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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匯編 編號97.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中央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指導意見
責編:李曉燕 發布時間:2024-03-29 15:34:06 瀏覽次數:

(國資發分配〔2005〕135號)


   各中央企業:
  
   為指導和規范國資委監管企業(以下簡稱中央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完善企業薪酬福利制度和社會保障體系,正確處理國有資產出資人、企業、職工三者利益關系,逐步建立有利于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的激勵機制,根據《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20號)等有關政策規定,現就中央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提出如下意見:

   一、充分認識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重要意義
  
   企業年金是在國家政策指導下,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建立和完善企業年金制度,既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職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水平、構建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又有利于改善企業薪酬福利結構,增強薪酬的長期激勵作用,提高企業凝聚力和競爭力,是一項關系到企業長遠發展和職工切身利益的制度建設。各中央企業要充分認識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重要意義,規范企業年金制度的建立和年金基金的管理運行。

   二、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原則
  
   (一)保障性和激勵性相結合的原則。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應統籌考慮企業職工未來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與即期激勵作用的發揮,將完善企業薪酬福利制度與構建社會保障體系有機地結合起來,增強企業凝聚力,完善激勵機制。
  
   (二)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既要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覆蓋企業全體職工;也要與職工個人的貢獻掛鉤,促進企業經濟效益持續增長。
  
   (三)兼顧出資人、企業和職工利益原則。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應充分考慮企業的承受能力,量力而行,不能互相攀比,不能加重企業的負擔,不能損害企業的長遠發展。

   三、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基本條件
  
   (一)具備相應的經濟能力。
  
   1.企業盈利并完成國資委核定的年度經營業績考核指標,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虧損企業以及未實現國有資本保值增值的企業在實現扭虧及國有資本保值增值之前不得試行企業年金制度。
  
   2.企業主業明確,發展戰略清晰,具有持續的盈利能力和年金支付能力。
  
   (二)人工成本承受能力較強。企業年金繳費水平應與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相適應,不得因試行企業年金制度而造成人工成本大幅度增加,從而影響企業的競爭能力。凡是人工成本指標高于行業平均水平,以及人工成本指標控制未達到國資委相關要求的,應暫緩實行或調整繳費比例,保持和提高企業競爭力。
  
   (三)基礎管理規范、民主制度健全。企業應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企業年金方案應當通過企業內部協商的方式確定,并通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及其他民主方式審議通過。
  
   四、科學設計和實施企業年金方案
  
   企業年金方案應包括參加人員范圍,資金籌集、個人賬戶管理、基金管理、計發辦法和支付方式,組織管理和監督方式等內容。其中,要重點設計和解決以下問題:
  
   (一)科學設計薪酬福利結構。企業應根據人力資源發展戰略、內部分配制度改革的需要,統籌考慮建立企業年金與調整薪酬福利結構的關系,不斷完善企業薪酬福利體系。
  
   (二)合理確定年金繳費水平。企業年金所需費用由企業和職工個人共同繳納,企業繳費與個人繳費比例應相匹配。企業盈利并完成國資委下達的經營業績指標,人工成本指標低于行業平均水平,以及人工成本指標控制達到國資委相關要求的,可按企業年金計劃規定的繳費比例執行;盈利指標未能達到國資委核定的經營業績考核目標或企業虧損,以及人工成本指標較高時,應動態調整企業繳費水平或暫停繳費。企業集團內部各企業之間的繳費水平應根據企業發展階段與經濟效益狀況,合理確定繳費水平,避免互相攀比。
  
   (三)強化年金激勵、約束功能。企業年金基金采用個人賬戶方式進行管理。企業繳費劃入個人賬戶比例應根據職工對企業經營業績貢獻的大小,結合職工的崗位責任、工作年限等因素綜合確定,適當向關鍵崗位和優秀人才傾斜。對已劃入個人賬戶的部分,應根據職工工作年限(也可自企業年金計劃啟動后起計)決定歸屬個人比例,并隨著工作年限的增加相應增加歸屬比例,在 3~5年內逐步歸屬職工個人。
  
   為建立中央企業負責人中長期激勵機制,根據《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暫行辦法》及《中央企業負責人薪酬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中央企業可根據企業負責人任期考核結果,適當提高企業繳費部分劃入企業負責人個人賬戶部分的比例,具體比例由企業根據自身實際和完善企業負責人薪酬福利結構的需要提出,經國資委審核同意后實施。
  
   (四)規范年金資金列支渠道。中央企業繳費的列支渠道,在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的省(區、市),根據《國務院關于印發完善城鎮社會保障體系試點方案的通知》(國發〔2000〕42號)規定,企業繳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可從成本中列支。其他省(區、市),根據財政部《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和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的有關規定,企業繳費列入成本的部分原則上不超過工資總額的4%。
  
   (五)兼顧解決歷史遺留問題。企業年金方案的設計要與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結合起來,通過試行企業年金制度,規范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外項目支出。凡是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應兼顧新、老離退休人員福利保障水平,統籌解決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外項目支出問題,對試行企業年金制度后離退休的人員,企業不應在基本養老保險統籌和企業年金之外再支付任何福利性項目。
  
   (六)統籌規劃設計年金方案。試行企業年金制度,應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指導意見要求,在對企業整體經濟狀況、人工成本承受能力進行精心測算和對未來經營業績科學預測的基礎上擬訂企業年金方案。各中央企業原則上應統籌規劃設計整體年金方案,并針對企業內部各子企業實際情況分步實施,不能一刀切。多元化的大型企業集團,其子企業可結合行業特點制訂獨具特色的企業年金方案,由集團公司報國資委審核。

   五、規范企業年金的市場化管理運營
  
   (一)建立企業年金管理運營機構公開選擇和考核評估機制。為加強年金基金監管和規范運營,保障企業年金的安全性,各中央企業應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用市場化方式,擇優選擇經國家有關監管部門認定的機構管理運營企業年金,并將選擇的管理運營機構事前報國資委備案。同時,中央企業應通過受托人建立動態的考核評價機制,對管理運營機構的業績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情況調整管理運營機構。
  
   (二)規范與各管理服務機構的法律關系。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企業要嚴格按照《企業年金試行辦法》要求,明確與企業年金基金各管理運營主體的職責及運作規則。由企業按規定確定企業年金受托人,由企業年金受托人按規定委托具有資格的企業年金賬戶管理人、投資管理人和托管人。企業與受托人建立信托關系并簽訂書面合同,受托人與賬戶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之間應確定委托合同關系并簽訂書面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責任和義務。
  
   (三)建立報告和信息披露制度。中央企業年金受托人、賬戶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等管理運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委托人及有關部門或機構報告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情況,并對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各委托人應將上述報告匯總后報國資委備案。各管理運營機構應接受企業年金委托人、受益人查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關監管部門提供企業年金基金管理報告。發生重大事件時,應及時向委托人、受益人及有關監管部門報告。
  
   企業年金理事會或企業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人應定期向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企業年金管理、運營情況,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代表職工監督企業年金的管理和運行。

    六、加強企業年金的組織管理
  
   (一)加強組織領導。建立年金制度的企業應成立由相關部門和職工代表組成的企業年金管理委員會,加強對直接投資的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試行企業年金制度的組織指導,促進企業年金制度穩步健康發展。具備條件的大型中央企業可建立獨立的企業年金理事會,其他中央企業可自愿結合,聯合組成企業年金理事會或行業年金理事會,統一受托管理企業年金基金。企業年金理事會應符合國家有關規范要求,并建立和完善內部稽核監控制度、風險控制制度以及選擇、監督、評估、更換賬戶管理人、托管人、投資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機構的制度和流程,切實承擔好受托管理職責。
  
   (二)建立審核、備案制度。中央企業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指導意見的要求制訂年金方案,經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履行以下審核程序:國有獨資中央企業(公司)的年金方案應報國資委審核批準;中央企業直接或間接控股的公司的年金方案,其國有控股股東應在提交董事會審議前將企業年金方案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部門審核同意。企業年金方案經審核批準后,按有關規定報勞動保障部門備案。
  
   本意見下發之前已經試行企業年金(或補充養老保險)制度的中央企業及以企業年金(或補充養老保險)名義購買的商業保險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和本意見的要求認真清理、規范完善企業年金方案,并將修訂和規范后的企業年金方案按本意見規定履行審核程序。
  
   國資委將加強與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協調配合,會同有關監管部門共同對企業年金的運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各中央企業在建立和實施企業年金工作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及時向國資委報告。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