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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規匯編 編號80.國有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規程
責編:李曉燕 發布時間:2023-10-19 16:02:46 瀏覽次數:

(國資評價〔2003〕73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各中央企業:
  
   為了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規范企業清產核資工作,根據《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國資委令第1號)及清產核資政策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國有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企業自身實際,認真遵照執行,并及時反映工作中有關情況和問題。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00三年九月十三日
             
國有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清產核資工作,保證工作質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據《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制定本工作規程。
  
   第二條 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應當依據《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規定及本工作規程明確的工作程序、工作方法、工作要求和工作步驟等組織進行。
  
   第三條 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有關立項申請、賬務清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損溢認定、報表編制、中介審計、結果申報、資金核實、賬務處理、完善制度等工作任務,應當遵循本工作規程相關要求。
  
   第四條 制定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規程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建立依法管理、公開透明、監督制衡的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基本程序和工作規范。

第二章 立項申請
  
   第五條 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特殊規定外,均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國家清產核資有關要求提出申請,經批準同意后組織實施。
  
   屬于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企業依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通知或者工作方案,組織實施。
  
   第六條 企業發生《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第八條所規定的有關經濟行為的,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有關政策和企業經濟行為需要,由母公司統一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申請報告。
  
   第七條 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申請報告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情況簡介;
  
  (二)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原因;
  
  (三)開展清產核資工作基準日(清查時點);
  
  (四)清產核資工作范圍;
  
  (五)清產核資工作組織方式;
  
  (六)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申請報告,應當附報能夠說明開展清產核資理由的相關文件或材料。
  
   國有控股企業開展或者參加清產核資工作,應當附報企業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的相關決議。
  
   第九條 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范圍應當包括:企業總部及所屬全部的子企業(含下屬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境外子企業等,下同)。對于因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清產核資工作的子企業,企業應當附報有關名單并說明原因,經批準后可以賬面數作為清產核資工作結果。
  
   第十條 企業所屬下列子企業可以不列入參加清產核資工作范圍,直接以企業賬面數作為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
  
  (一)子企業新成立不到1年的;
  
  (二)子企業因某種特定經濟行為在上一年度已組織進行過資產評估的;
  
  (三)子企業資產、財務狀況良好,經財務審計確實不存在較大資產損失或者潛虧掛賬的。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收到企業報送的清產核資工作申請報告后,應當依據清產核資制度及時予以審核和答復。
  
  (一)對于符合開展清產核資工作條件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在規定時間內出具同意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文件;
  
  (二)對于不符合開展清產核資工作條件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通知企業并告之原因。
  
   第十二條 企業經核準同意開展清產核資工作后,應當指定內設的財務管理或資產管理等機構或者成立多部門組成的臨時機構作為具體工作辦事機構,負責本企業清產核資有關工作的組織和協調,并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建立工作聯系。
  
   第十三條 企業經核準同意開展清產核資工作后,應當于接到同意文件15個工作日內,根據國家有關清產核資工作政策、工作制度和工作要求,制定本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具體實施方案,并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其中應當抄報本企業監事會1份)。
  
   第十四條 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具體實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企業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目標;
  
  (二)企業清產核資辦事機構基本情況;
  
  (三)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組織方式;
  
  (四)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內容;
  
  (五)企業清產核資工作步驟和時間安排;
  
  (六)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要求及工作紀律;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應當認真做好本企業內部戶數清理工作,確定基本清查單位或項目,明確工作范圍,落實工作責任制。基本清查單位和清產核資工作組織,原則上按照企業財務隸屬關系劃分和確定。

第三章 賬務清理
  
   第十六條 為保證企業的賬賬相符、賬證相符,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必須認真做好賬務清理工作,即:對企業總公司及子企業所有賬戶進行清理,以及總公司同各子企業之間的各項內部資金往來、存借款余額、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等基本賬務情況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以保證企業各項賬務的全面和準確。
  
   第十七條 企業賬務清理應當以清產核資工作基準日為時點,采取倒軋賬的方式對各項賬務進行全面清理,認真做好內部賬戶結算和資金核對工作。
  
   通過賬務清理要做到總公司內部各部門、總公司同各子企業之間、子企業相互之間往來關系清楚、資金關系明晰。
  
   第十八條 企業對在金融機構開立的人民幣支付結算的銀行基本存款賬戶、一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專用存款賬戶,以及經常項目外匯賬戶、資本項目外匯賬戶等要進行全面清理。
  
   第十九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應當認真清理企業及所屬子企業各種違規賬戶或者賬外賬,按照國家現行有關金融、財會管理制度規定,檢查本企業在各種金融機構中開立的銀行賬戶是否合規,對違規開立的銀行賬戶應當堅決清理;對于賬外賬的情況,一經發現,應當堅決糾正。
  
   第二十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應當認真清查公司總部及所有子企業的各項賬外現金,對違反國家財經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侵占、截留的收入,或者私存私放的各項現金(即“小金庫”)進行全面清理,應當認真予以糾正,及時納入企業賬內。
  
   第二十一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應當認真對企業總部及所屬子企業對內或者對外的擔保情況、財產抵押和司法訴訟等情況進行全面清理,并根據實際情況分類排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風險。
  
   第二十二條 企業在賬務清理中,對清理出來的各種由于會計技術性差錯因素造成的錯賬,應當根據會計準則關于會計差錯調整的規定自行進行賬務調整。

第四章 資產清查
  
   第二十三條 企業應當在清產核資過程中認真組織力量做好資產清查工作,對企業的各項資產進行全面的清理、核對和查實。社會中介機構應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相關規定對資產盤點進行監盤。
  
   第二十四條 企業在組織資產清查時,應當把實物盤點同核實賬務結合起來,在盤點過程中要以賬對物、以物核賬,做好細致的核對工作,保證企業做到賬實相符。
  
  (一)企業資產清查工作應當把清理資產同核查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結合起來,對企業的負債、權益認真清理,對于因會計技術差錯造成的不實債權、債務進行甄別并及時改正;對清查出來的賬外權益、負債要及時入賬,以確保企業的資產、負債及權益的真實、準確。
  
  (二)企業資產清查工作應當重點做好各類應收及預付賬款、各項對外投資、賬外資產的清理,查實應收賬款的債權是否存在,核實對外投資初始成本的現有實際價值。
  
   第二十五條 企業對流動資產清查核實的范圍和內容包括現金、各種存款、各種應收及預付款項、短期投資和存貨等。
  
   第二十六條 現金清查主要是確定貨幣資金是否存在;貨幣資金的收支記錄是否完整;庫存現金、銀行存款以及其他貨幣資金賬戶的余額是否正確。
  
   第二十七條 對庫存現金的清查,應當查看庫存現金是否超過核定的限額,現金收支是否符合現金管理規定;核對庫存現金實際金額與現金日記賬戶余額是否相符;編制庫存現金盤點表。對庫存外幣依幣種清查,并以清查時點當日之銀行外幣買入牌價換算。
  
   備用金余額加上各項支出憑證的金額應等于當初設置備用金數額。截止清查時點時,應當核對企業現金日記賬的余額與庫存現金的盤點金額是否相符;如有差異,應說明原因。
  
   第二十八條 對其他貨幣資金,主要是清查外埠存款、銀行匯票存款、銀行本票存款、在途貨幣資金、信用卡存款、信用證存款等,按其他貨幣資金賬戶及其明細分類賬逐一核對。
  
   第二十九條 對銀行存款,主要清查企業在開戶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各種存款賬面余額與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中該企業的賬面余額是否相符;對銀行存款的清查,應根據銀行存款對賬單、存款種類及貨幣種類逐一查對、核實。檢查銀行存款余額調節表中未達賬項的真實性;檢查非記賬本位幣折合記賬本位幣所采用的折算匯率是否正確,折算差額是否已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一)存款明細要依不同銀行賬戶分列明細,應當區分人民幣及各種外幣;
  
  (二)定期存款應當出具銀行定期存款單;
  
  (三)各項存款應當由銀行出具證明文件;
  
  (四)外幣存款應當按外幣幣種及銀行分列;
  
  (五)銀行存款賬列有利息收入時應當詳加注明。
  
   第三十條 應收及預付款項的清查內容包括應收票據、應收賬款、其他應收款、預付賬款和待攤費用。
  
  (一)清查應收票據時,企業應當按其種類逐筆與購貨單位或者銀行核對查實;
  
  (二)清查應收賬款、其他應收款和預付賬款時,企業應當逐一與對方單位核對,以雙方一致金額記賬。對有爭議的債權要認真清理、查證、核實,重新明確債權關系。對長期拖欠,要查明原因,積極催收;對經確認難以收回的款項,應當明確責任,做好有關取證工作;
  
  (三)應當認真清理企業職工個人借款并限期收回。
  
   第三十一條 短期投資的清查主要對國庫券、各種特種債券、股票及其他短期投資進行清理,取得股票、債券及基金賬戶對賬單,與明細賬余額核對,盤點庫存有價證券,與相關賬戶余額進行核對。
  
   第三十二條 存貨的清查內容主要包括:原材料、輔助材料、燃料、修理用備件、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在產品、半成品、產成品、外購商品、協作件以及代保管、在途、外存、外借、委托加工的物資(商品)等。
  
  (一)各企業都應當認真組織清倉查庫,對所有存貨全面清查盤點;對清查出的積壓、已毀損或需報廢的存貨,應當查明原因,組織相應的技術鑒定,并提出處理意見;
  
  (二)對長期外借未收回的存貨,應當查明原因,積極收回或按規定作價轉讓;
  
  (三)代保管物資由代保管單位協助清查,并將清查結果告知產權單位。
  
   第三十三條 固定資產清查的范圍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工具器具和土地等。
  
  (一)對固定資產要查清固定資產原值、凈值,已提折舊額,清理出已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待報廢和提前報廢固定資產的數額及固定資產損失、待核銷數額等;
  
  (二)租出的固定資產由租出方負責清查,沒有登記入賬的要將清查結果與租入方進行核對后,登記入賬;
  
  (三)對借出和未按規定手續批準轉讓出去的資產,應當認真清理收回或者補辦手續;
  
  (四)對清查出的各項賬面盤盈(含賬外)、盤虧固定資產,要認真查明原因,分清工作責任,提出處理意見;
  
  (五)經過清查后的各項固定資產,依據用途(指生產性或非生產性)和使用情況(指在用、未使用或不需用等)進行重新登記,建立健全實物賬卡;
  
  (六)對清查出的各項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資產,應當查明購建日期、使用時間、技術狀況和主要參數等,按調撥(其價值轉入受撥單位)、轉生產用、出售、待報廢等提出處理意見;
  
  (七)土地清查的范圍包括企業依法占用和出租、出借給其他企業使用的土地,企業舉辦國內聯營、合資企業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入股的土地,企業與外方舉辦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以使用權作價入股的土地。
  
   第三十四條 長期投資的清查主要包括總公司和子企業以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各種資產的各種形式投資。
  
  (一)在清查對外長期投資時,凡按股份或者資本份額擁有實際控制權的,一般應采用權益法進行清查;沒有實際控制權的,按企業目前對外投資的核算方式進行清查。核查內容包括:有關長期投資的合同、協議、章程,有權力部門的批準文件,確認目前擁有的實際股權、原始投入、股權比例、分紅等項內容;
  
  (二)企業在境外的長期投資清查主要包括以資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在境外投資舉辦的各類獨資、合資、聯營、參股公司等企業中的各項資產,由中方投資企業認真查明管理情況和投資效益。
  
   第三十五條 在建工程(包括基建項目)清查的范圍和內容主要是在建或停緩建的國家基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含試車)、交付使用未驗收入賬等工程項目、長期掛賬但實際已經停工報廢的項目。在建工程要由建設單位負責按項目逐一進行清查,主要登記在建工程的項目性質、投資來源、投資總額、實際支出、實際完工進度和管理狀況。
  
   對在建工程的毀損報廢要詳細說明原因,提供合規證明材料。對清理出來的在建工程中已完工未交付使用和交付使用未驗收入賬的工程,企業應當及時入賬。
  
   第三十六條 無形資產清查的范圍和內容包括各項專利權、商標權、特許權、版權、商譽、土地使用權及房屋使用權等。對無形資產的清查進行全面盤點,確定其真實價值及完整內容,核實權屬證明材料,檢查實際攤銷情況。
  
   第三十七條 遞延資產及其他資產清查的范圍和內容包括開辦費、租入固定資產改良支出及特準儲備物資等,應當逐一清理,認真核查攤銷余額。
  
   第三十八條 負債清查的范圍和內容包括各項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流動負債要清查各種短期借款、應付及預收款項、預提費用及應付福利費等;長期負債要清查各種長期借款、應付債券、長期應付款、住房周轉金等。對負債清查時企業、單位要與債權單位逐一核對賬目,達到雙方賬面余額一致。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在對以上資產進行全面清查的基礎上,根據國家有關清產核資損失認定的有關規定,在社會中介機構的配合下,收集相關證據,為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的認定工作做好準備。

第五章 價值重估
  
   第四十條 企業凡在以前開展清產核資工作(包括第五次全國清產核資工作,配合軍隊、武警部隊和政法機關移交企業,中央黨政機關脫鉤企業,科研機構整體轉制及日常開展的清產核資工作)時已進行過資產價值重估的,或者因特定經濟行為需要已經組織過資產評估工作的,原則上不再進行資產價值重估。
  
   第四十一條 中央企業在清產核資中,屬第四十條規定以外,且企業賬面價值和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確需進行重新估價的,須在企業清產核資立項申請報告中就有關情況及原因進行專項說明,由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審批。
  
   第四十二條 地方所出資企業需在清產核資中進行資產價值重估的,須由省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核準同意。
  
   第四十三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經核準同意進行資產價值重估工作的,原則上應當采取物價指數法。對于特殊情況經批準后,也可采用重置成本法等其他方法進行。
  
   第四十四條 物價指數法是以資產購建年度價格為基準價格,按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清產核資價值重估統一標準目錄》(1995年)中列出的價格指數,對資產價值進行統一調整估價的方法。

第六章 損溢認定
  
   第四十五條 企業在進行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的基礎上,對各項清理出來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認真、細致地做好資產損溢的認定工作。
  
   第四十六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對清理出來的各項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的核實和認定,具體按照《國有企業資產損失認定工作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七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對各項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的核實和認定都必須取得合法證據。合法證據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
  
  (二)社會中介機構的經濟鑒證證明;
  
  (三)特定經濟行為的企業內部證據。
  
   第四十八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要認真組織做好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有關證明的取證與證據甄別。在取得各項相關證據和資料后,企業應當認真甄別各項證明材料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承擔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業務的社會中介機構要對企業提供的各項證據真實性、可靠性進行核實和確認。
  
   第四十九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對清理出的各種賬外資產以及賬外的債權、債務等情況在進行認真分析的基礎上,作出詳細說明,報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審核批準后及時調整入賬。
  
   第五十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對證據充分、事實確鑿的各項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經社會中介機構專項財務審計后,可以按照國家清產核資政策規定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申報認定和核銷。
  
   第五十一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應當嚴格區分內部往來、內部關聯交易的損失情況,在上報子企業的資產損失時,作為投資方采用權益法核算的,母公司不重復確認為損失。

第七章 報表編制
  
   第五十二條 《企業清產核資報表》是在清產核資各項工作的基礎上,依據各工作階段所獲得的數據和資料,進行整理、歸類、匯總和分析,編制反映企業清產核資基準日資產狀況、清查結果和資金核實的報告文件。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統一制定和下發《企業清產核資報表》格式。
  
   第五十三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在進行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工作并填制《清產核資工作基礎表》的基礎上,應當認真、如實的分別填制《企業清產核資報表》。
  
   第五十四條 《清產核資工作基礎表》是企業開展資產清查工作的基本底表。企業在清產核資過程中可根據企業自身情況對《清產核資工作基礎表》進行必要的修改或調整。
  
   第五十五條 《企業清產核資報表》分為清產核資工作情況表和清產核資損失掛賬分項明細表兩個部分:
  
  (一)清產核資工作情況表主要包括:資產清查表、基本情況表、資金核實申報表、資金核實分戶表、損失掛賬情況表;
  
  (二)清產核資損失掛賬分項明細表反映企業申報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分項明細情況,具體按照不同單位、損失類別等列示。
  
   第五十六條 《企業清產核資報表》編制工作,要明確分工,精心組織,積極做好內部相關業務機構的協調和配合,確保報表數據的真實、合法和完整,并依次裝訂成冊,由企業法人簽字并加蓋公章。
  
   第五十七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編制的《企業清產核資報表》和《清產核資工作基礎表》應當作為工作檔案的一部分,按照有關檔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

第八章 中介審計
  
   第五十八條 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項財務審計。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企業經同意后,由企業自行組織開展清產核資工作。
  
   第五十九條 社會中介機構要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依據獨立審計準則等相關規定,認真核實企業的各項清產核資材料,并按照規定參與清點實物實施監盤。
  
   第六十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工作中要分清與社會中介機構的職責分工,明確工作關系,細化工作程序,分清工作責任。如選擇多家社會中介機構的,應當指定其中一家社會中介機構為主審機構牽頭負責,并明確主審所與協作所的分工、責任等關系。
  
   第六十一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工作和經濟鑒證中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力,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任何企業和個人不得干涉社會中介機構正常職業行為。社會中介機構要在清產核資工作中保守企業的各項商業秘密。
  
   第六十二條 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資產損溢,應當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進行職業推斷和客觀評判,出具經濟鑒證證明,并對其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清產核資結果,應當在認真核實和詳細分析的基礎上,根據獨立、客觀、公正原則,出具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并對其準確性、可靠性負責。
  
   第六十三條 社會中介機構在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工作結束后,應當對企業的內控機制等情況進行審核的基礎上,出具管理意見書,提出企業的改進相關管理的具體措施和建議。

第九章 結果申報
  
   第六十四條 企業對清查出的各項資產盤盈(包括賬外資產)、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應當區別情況,按照國家有關清產核資政策規定,分別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及時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清產核資結果申報材料。
  
   第六十五條 從企業收到清產核資立項批復文件起,應于6個月內完成清產核資各項主體工作,并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清產核資工作報告;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完成工作的,需報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
  
   第六十六條 清產核資結果申報材料具體包括:清產核資工作報告、清產核資報表、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及有關備查材料。
  
   第六十七條 企業清產核資工作報告主要包含以下內容:
  
  (一)企業清產核資基本情況簡介;
  
  (二)清產核資工作結果;
  
  (三)對清產核資暴露出來的企業資產、財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原因進行分析并提出改進措施等。
  
   第六十八條 企業清產核資報表應包括企業總部及所屬全部子企業的資產狀況,以反映企業總體經營實力,并采取合并方式編制。企業所屬子企業的清產核資報表以送電子文檔格式附報。
  
   第六十九條 專項財務審計報告由社會中介機構出具,主要內容包括:清產核資范圍及內容;清產核資行為依據及法律依據;清產核資組織實施情況;清產核資審核意見;社會中介機構認為需要專項說明的重大事項;報告使用范圍說明等。另外,還應當附申報資產損失分項明細表;資產損失申報核銷項目說明及相關工作材料等。
  
   第七十條 企業各項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的原始憑證資料及具有法律效力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如材料較多應單獨匯編成冊,編注頁碼,列出目錄。
  
   清產核資企業及相關社會中介機構要對所提供證明材料的復印件與原件的一致性負責。

第十章 資金核實
  
   第七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企業經過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基礎工作后上報的各項資產盤盈、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等進行認定,重新核實企業實際占用的全部法人財產和國家資本金。
  
   第七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收到企業報送的清產核資報告后,按照國家有關清產核資政策、國家現行的財務會計制度及相關規定,對上報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核。
  
   屬于國有控股企業的應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附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相關決議。
  
   第七十三條 對企業上報的各項資產損失、資金掛賬有充分證據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清產核資企業申報的處理意見及社會中介機構的專項財務審計意見基礎上,依據企業的承受能力等實際情況,提出相應的損失掛賬處理意見。企業有消化能力的應以企業自行消化為主;如企業確無消化能力的可按相關規定沖減所有者權益。
  
   第七十四條 對確實因客觀原因在企業申報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結果時,相關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的證據不夠充分,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無法審定核準的,經同意企業可繼續收集證據,在不超過一年的時間內另行補報(1次)。

第十一章 賬務處理
  
   第七十五條 企業在接到清產核資資金核實批復文件后,依據批復文件的要求,按照國家現行的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對企業總公司及子企業進行賬務處理。
  
   第七十六條 企業對因采用權益法核算引起的由于子企業損失被核銷造成的長期投資損失,在經批準核銷后,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同時調整相關會計科目。
  
   第七十七條 企業在接到清產核資的批復60個工作日內要將賬務處理結果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并抄送企業監事會(1份)。主要內容有:
  
  (一)總公司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復的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結果,對列入清產核資范圍的各子企業下達的賬務調整批復;
  
  (二)企業應當對未能按照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復的清產核資資金核實結果調賬部分的原因進行詳細說明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三)企業所屬控股、參股子企業按照批復的損失額等比例進行攤銷。
  
   第七十八條 企業對經同意核銷的各項不良債權、不良投資,要建立賬銷案存管理制度,組織力量和建立相關機構積極清理和追索;對同意核銷的各項實物資產損失,應當組織力量積極處置、回收殘值,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第七十九條 企業在接到清產核資的批復30個工作日內,按規定程序到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企業注冊資本發生變動的,在接到清產核資的批復后,在規定的時間內,按規定程序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二章 完善制度
  
   第八十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應當針對清產核資工作中暴露出來的資產及財務管理等方面問題,對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形成原因進行認真分析,分清管理責任,提出相關整改措施,鞏固清產核資工作成果,防止前清后亂。
  
   第八十一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按照國家現行的財務、會計及資產管理制度規定并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建立健全各項資產包括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在建工程等管理制度,完善內部資產與財務管理辦法。
  
   第八十二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應當進一步加強會計核算,完善各項內控機制,加強對企業內部各級次的財務監督,建立資產損失責任制度,完善經濟責任審計和子企業負責人離任審計制度。
  
   第八十三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應當認真研究各項風險控制管理制度,尤其是對企業擔保、委托貸款資金等事項,提出控制風險的可行的辦法,加強擔保及委托資金的管理與控制。
  
   第八十四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的基礎上,應當建立和完善財務信息披露制度,將本企業投資、經營、財務以及企業經營過程中的重大事項,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要求及時向出資人、董事會和股東披露,規范會計信息的披露。
  
   第八十五條 企業應當根據清產核資工作結果,對所屬各子企業的資產及財務狀況進行認真分析,對確已資不抵債或不能持續經營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關閉破產等工作措施,促進企業內部結構的調整,提高企業資產營運效益。
  
   第八十六條 企業內部的紀檢監察部門應當積極介入本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對發現的嚴重違紀違規問題,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涉嫌違法的問題,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三章 附則
  
   第八十七條 企業應當按照《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妥善保管清產核資工作檔案。清產核資各種工作底稿、各項證明材料原件等會計基礎材料應裝訂成冊,按規定存檔。
  
   第八十八條 本工作規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