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資企發〔1996〕114號)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行業總公司、各直屬事業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辦公室):
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第192號令《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進一步做好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工作,我局根據第192號令和《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特制定《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在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告知我局。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1996年9月11日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國家外匯管理局聯合制發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占有、使用國有資產,并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國家或地區(包括港澳地區)登記、注冊的境外企業(公司)和非經營性機構(以下統稱境外機構)都必須按照本實施細則的要求,辦理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以下簡稱境外產權登記)。
第三條 境外企業是指由我國境內投資者在境外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及非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
境外非經營性機構,是指駐外使、領館、記者站、以及不產生經濟收入的代表處、辦事處等。
境外國有資產,是指我國企業、事業單位和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以國有資產(含國有法人財產)向境外投資設立的企業以及非經營性機構中應屬國有的各項資產。
境外產權登記,是指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對占有境外國有資產的境外機構的產權狀況進行登記,依法確認國家對境外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境外機構占有、使用境外國有資產的法律行為。
第四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定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是國家對境外機構占用的國有資產享有所有權和境外機構合法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法律憑證。
第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境外產權登記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掌握境外機構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情況;
(二)監測境外機構國有資產產權的變動情況;
(三)檢查國有資產營運狀況;
(四)監督境外機構出資行為;
(五)在產權登記匯總分析的基礎上編報產權登記及產權變動情況分析報告,并報送同級政府和上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二章 產權登記的原則和程序
第六條 境外產權登記按照統一政策、分級管理、分級登記的原則,由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境外企業的產權隸屬關系和境外行政事業機構的財務隸屬關系組織實施。
第七條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中央各部門所屬境外機構的立案、占有、變動、注銷產權登記以及所屬境外一級機構的年度檢查產權登記。包括: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財務關系直接隸屬于財政部的境外機構。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全國性公司直屬的境外機構。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由國務院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事業單位及全國性社會團體的直屬公司、企業和行政、事業單位設立的境外機構。
(四)其他財務關系隸屬中央的境外機構。
境外一級機構是指境內單位直接投資到境外創辦的企業或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八條 以下境外機構的年度檢查登記,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可根據具體情況,依據產權關系,委托主管部門或投資派出單位負責審定。
受托單位要將產權登記匯總情況及境外一級機構產權年檢登記表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并附說明分析材料。
(一)一些特殊行業主管部門所屬的境外一級機構;
(二)境外一級機構所屬的以下各級子公司或分支機構;
(三)境內二級(含二級)以下單位所屬的境外一級機構。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政府和國有企事業單位設立的境外機構的產權登記。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根據《暫行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精神作出規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每年應于產權登記年度檢查結束后60日內,將產權年度檢查登記匯總情況及說明材料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第十條 由國內多個部門或不同的企事業單位共同用國有資產到境外設立的機構,其境外產權登記分別由各投資或派出單位到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并在備注中予以說明。
第十一條 境外企業屬于具有公司法人和非經營性機構雙重身份的,其內部財務分別實行獨立核算的單位,申辦產權登記時,應分別進行登記,其法人公司的國有資產按境外企業的登記要求辦理,其代表處(辦事處)的國有資產按境外行政、事業單位的登記要求辦理。
第十二條 境外產權登記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需申辦產權登記的境外機構,由境外機構或其投資、派出單位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經確認受理后,發給《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由境外機構或境內投資、派出單位填寫,并由該機構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或國內投資、派出單位負責人簽字。
(二)申辦登記的境外機構將產權登記表報投資單位和主管部門審查并簽署意見。
(三)由境外機構或其投資、派出單位持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加蓋公章的產權登記表及有關文件、證件、資料到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審定手續。
(四)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委托辦理境外機構產權年度檢查登記的主管部門,由境外機構或投資、派出單位填寫產權登記表,并由境外機構或投資、派出單位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簽字,報經境內投資或派出單位審查后,由受托單位負責辦理所屬境外機構產權年度檢查登記審定手續,并負責將產權年度檢查登記匯總情況及境外一級機構產權年度檢查登記表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五)在境內注冊登記并在境外設有分支機構的公司、企業單位,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原則上必須先辦理境外產權登記后,再辦理境內產權登記。
第三章 產權登記的形式
第十三條 產權登記分為立案產權登記、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注銷產權登記和年度檢查產權登記。《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分為立案登記表、占有登記表、變動登記表、注銷登記表、年度檢查登記表。
第十四條 立案產權登記為備案登記,適用于新批準的境外投資項目。經國務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及國務院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審批單位,批準在境外設立的機構和項目投資,在政府授權部門審核頒發批準證書及相應的批準文件后、外匯管理部門批準匯出資金之前,必須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立案產權登記。
凡是用實物投入境外的,必須由投資單位或境外機構組建單位向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報資產評估立項,并聘請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予資格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后,由投資單位或組建單位持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證明到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立案產權登記,填報《國有資產實物境外投資出口核驗表》。外匯管理部門和出境地海關部門憑其持有的境外產權立案登記表和《國有資產實物境外投資出口核驗表》等有關資料辦理批準資金匯出和實物放行出關核驗手續。
第十五條 境內投資或派出單位辦理立案產權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文件;
(二)有關政府主管部門或上級投資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公司章程和建立公司的協議、合同;
(四)國有資本金的來源證明;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條 新批準設立的境外機構在境外正式注冊后60日內需辦理占有產權登記。申辦時,應填寫占有產權登記表,并提交項目立案登記表影印件。
第十七條 境外企業發生下列變動情形之一時,應自境內有關部門批準變動之日起60日內辦理變動產權登記:
(一)機構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中方代表人改變;
(二)國有資本的增減變化;
(三)國有資產經營形式變化;
(四)境內投資或派出單位的變動;
境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總額發生變動的情況,可以結合年檢產權登記一并進行,并對變動情況及原因作出說明。
第十八條 境外機構在辦理變動產權登記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變更事項的上級有關部門的批件;
(二)最近一次的產權年檢登記表;
(三)變更上年經當地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并經主管單位審核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利潤分配的有關文件;
(四)以個人名義持股或擁有物業產權的有關法律文件;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九條 境外機構再投資設立分支機構或控股投資項目,應根據第十六條的規定辦理占有產權登記。
境外機構向其他單位投資參股,可根據具體情況,不再辦理產權變動登記,但應在年度檢查產權登記中予以反映。
第二十條 境外機構發生下列變動情形之一時,應經境內有關部門批準在對資產進行評估、清算和處置后60日內辦理注銷產權登記:
(一)境外機構分立、撤銷、被兼并、被合并或破產;
(二)境外機構轉讓全部國有資產產權。
第二十一條 境外機構在辦理注銷產權登記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銷產權的審批單位的批準文件;
(二)當地的有關法律文件和資產評估報告;
(三)境外機構財產清理報告書;
(四)產權注銷當期經當地會計師事務所確認的并經主管單位審核的資產負債表及編制說明;
(五)最近一次產權年檢登記表及其占有產權登記表;
(六)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它有關文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規定對境外機構進行產權登記年度檢查(年檢登記),檢查境外機構占有、使用境外國有資產情況,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規定申辦境外國有資產占有產權登記、變動產權登記;
(二)境外國有資產的增減變動情況及其審批手續是否完備;
(三)出資人資金的實際到位情況;
(四)境外國有資產的安全、保值增值情況;
(五)境外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是否受到侵害。
(六)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股權或擁有物業產權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年檢登記事宜,應在每年9月30日以前辦理完畢。境外機構的年檢登記由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并統一到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審定手續。境外企業申辦年檢登記時,應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經當地注冊會計師審查、簽字的被檢查年度的會計報表(或影印件),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利潤分配表。
(二)以個人名義持股或擁有物業產權的有關法律文件;
(三)國有資產的增減變動情況和原因說明;
(四)國有資產經營效益狀況及分析報告;
(五)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它有關文件。
境外行政、事業單位產權登記年度檢查,根據實際情況,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與其主管部門商定,可兩年進行一次。
境外一級機構在辦理年檢登記時,必須提供所屬二級以下(含二級)境外機構國有資產情況合并或匯總報表。受委托辦理境外機構產權年檢登記審定手續的單位或部門,必須匯總上報由本部門審定的境外機構國有資產情況匯總報表,并附境外機構年檢登記表(匯總報表表式另行制發)。
第二十四條 境外機構申辦產權登記,必須如實填報相應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根據本《實施細則》制訂的表式,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統一印制,另行下發。
第二十五條 在辦理境外產權登記時,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持股或擁有物業產權在境外進行產權注冊的境外機構,必須按照國務院辦公廳國辦發〔1989〕54號文件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司法部、對外經濟貿易部聯合發布的《關于〈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注冊辦理委托協議公證的規定〉的通知》(國資境外發〔1991〕73號)的要求,先辦理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注冊的股權委托手續或委托協議書的公證手續后,再辦理產權登記。辦理產權登記時,必須提交委托或公證法律手續的復印件。
第四章 檔案管理
第二十六條 境外產權登記表一式四份,分別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境外機構、國內投資單位或主管部門保存。
規定由境外機構保存的登記表,若該境外機構具備條件的,登記表可由其保存;若條件不具備的,登記表可以委托國內投資或派出單位代為保管。
第二十七條 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和有關資料屬國家或企業機密的經濟資料,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應妥善保管審定后的產權登記表及有關資料,并建立專門檔案。
第二十八條 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頒發、審定的產權登記表是產權登記的法律文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借、出租、或出售,有遺失或毀壞的,應向原產權登記機關申請補領。
第二十九條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統一制定產權登記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境外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對境外機構的境內投資單位分別作出如下處罰:
(一)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產權登記的,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處以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隱瞞真實情況,虛報國家資本金,騙取產權登記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視情節輕重,提請政府有關部門對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撤銷職務的處分;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動產權登記或注銷產權登記的,處以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的,提請政府有關部門對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
(四)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產權登記年度檢查的,處以1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通報批評;
(五)申辦產權登記年度檢查時提供虛假文件、資料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提請政府有關部門對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處分;
(六)偽造、涂改、出賣、出租產權登記表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通報批評,提請政府有關部門對有關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撤職處分;
第三十一條 境內投資派出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一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復議申請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有異議的,可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 境外機構因不按規定辦理產權登記及其年度檢查,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辦法》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利用職權刁難境外機構的,或謀取私利,玩忽職守、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將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記過、降職直至撤銷職務的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自頒發之日起施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1995年7月21日發布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