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12日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43號公布自 2023年8月1日 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深入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落實全面依法治國戰略部署,深化法治央企建設,加強中央企業法律糾紛案件管理,依法保障企業合法權益,切實維護國有資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中央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務院國資委)根據國務院授權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中央企業。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法律糾紛案件是指中央企業及其所屬單位在經營管理過程中發生的境內外訴訟、仲裁等(以下簡稱案件)。
第四條 中央企業應當持續加強案件管理,明確責任主體,完善管理制度,健全工作機制,積極主動維權,切實防止國有資產損失。建立健全以案促管機制,及時發現案件反映的管理問題,堵塞管理漏洞,提升管理水平,切實保障提質增效、穩健發展。
第五條 國務院國資委負責指導中央企業案件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法律、監督、追責等部門協同工作機制,加強對案件處理、備案等情況的監督檢查,強化對重大案件的指導協調和督辦。
第二章 組織職責
第六條 中央企業主要負責人切實履行法治建設第一責任人職責,加強對案件管理工作的領導,定期聽取報告,強化機構、人員、經費等保障。
第七條中央企業總法律顧問牽頭案件管理工作,研究解決重點難點問題,領導法務管理部門完善工作機制,指導所屬單位加強案件管理。
第八條 中央企業法務管理部門負責擬訂案件管理制度,組織開展案件應對,對案件反映的管理問題提出完善建議,選聘和管理法律服務中介機構,推動案件管理信息化建設等工作。
第九條 中央企業業務和職能部門應當及時與法務管理部門溝通可能引發案件的有關情況,配合開展證據收集、案情分析、法律論證、案件執行等工作,針對案件反映的管理問題完善相關制度,改進工作機制,推動以案促管。
第十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案件管理人才選拔培養機制,鼓勵法務人員參與或者直接代理案件,持續提升案件管理工作水平。
第三章 制度建設
第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結合實際健全案件管理相關制度,明確責任主體、職責范圍、管控措施、監督問責等內容。
第十二條中央企業應當定期開展法律糾紛風險排查,建立重大風險預警機制,分類制定防控策略,完善應對預案,有效防范案件風險。
第十三條中央企業發生案件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全面調查了解案情,做好法律分析、證據收集等工作,規范參加庭審活動,加強輿情監測處置。
第十四條中央企業應當結合國際化經營實際,建立健全涉外案件管理機制,加大涉外案件處理力度,切實維護境外國有資產安全。
第十五條 中央企業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調解、和解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妥善處理案件。同一中央企業所屬單位之間發生法律糾紛,可以通過內部調解等方式解決。
第十六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案件預警機制,針對典型性和普遍性案件深入分析發案原因、潛在后果等,及時進行預警提示,切實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七條中央企業應當加強歷史遺留案件處理,研究制定處置方案,動態跟蹤進展情況,積極采取有力措施,推動案件加快解決。
第十八條 中央企業應當對處理完畢的案件及時進行總結分析,梳理案件管理經驗,查找經營管理薄弱環節,通過法律意見書、建議函等形式,指導有關部門或者所屬單位完善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十九條 中央企業應當將案件管理情況作為法治建設重要內容,納入對所屬單位的考核評價。
第二十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上下貫通、全面覆蓋、實時監測的案件管理信息系統,及時掌握案件情況,健全管理指標體系,加強數據統計分析,增強案件管理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每年對案件情況進行匯總統計和研究分析,并于2月底前向國務院國資委報送上一年度案件綜合分析報告。
第四章 重大案件管理
第二十二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重大案件管理制度,結合自身實際明確重大案件標準,完善案件應對機制,加大處理力度,推動妥善解決。
第二十三條中央企業發生以下重大案件,應當自立案、受理或者收到應訴通知書等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
(一)涉案金額達到5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以上;
(二)涉案金額達到中央企業上一年度經審計凈利潤絕對值10%以上,且金額超過2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
(三)可能產生較大影響的群體性案件或者系列案件;
(四)涉及單位犯罪的刑事案件;
(五)其他涉及中央企業重大權益或者具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二十四條 中央企業重大案件報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案由、涉案金額、主要事實等基本案情;
(二)爭議焦點、結果預判等法律分析意見;
(三)采取的措施;
(四)下一步工作安排。
第二十五條 中央企業報備的重大案件處理完畢、取得生效法律文書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國務院國資委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 中央企業應當將所屬單位發生的、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情形的重大案件當事人、涉案金額、工作進展等信息進行匯總,按月報國務院國資委備案。
第二十七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重大案件督辦機制,加強專業指導和監督檢查,督促所屬單位落實主體責任,妥善處理案件,依法維護權益。
第二十八條 中央企業之間發生重大案件,鼓勵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報國務院國資委指導協調。
第五章 中介機構管理
第二十九條中央企業應當完善法律服務中介機構管理制度,科學確定選聘方式,明確選聘條件、流程等,確保依法合規、公平公正。
第三十條 中央企業在案件處理過程中應當發揮主導作用,加強對法律服務中介機構的指導監督,有效整合內外部資源,及時掌握進展情況,切實強化對重大事項的審核把關,嚴格落實保密管理各項要求。
第三十一條 中央企業應當建立法律服務中介機構評價機制,根據專業能力、服務質量、工作效果、資信狀況等進行動態管理,對不能勝任的及時調整。
第三十二條 中央企業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規范使用風險代理,明確審批權限和程序,綜合考慮案件難易程度、涉案金額等,明晰風險責任,合理確定費用。
第六章 獎懲
第三十三條中央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案件管理激勵機制,明確條件和標準,對在案件處理過程中避免或者挽回損失的部門、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中央企業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相關部門或者個人在經營管理中存在違規行為,造成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開展責任追究;對涉嫌違紀違法的,按照規定移交相關部門或者機構處理。
第三十五條 中央企業對有關人員在案件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給企業造成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應當按照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國資委對中央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因案件管理不到位造成損失的,可以約談相關企業并責令整改;對因違規行為引發重大案件并造成重大損失的,根據有關規定在中央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中扣減相應分值,并對相關人員開展責任追究;對涉嫌違紀違法的,按照規定移交相關部門或者機構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辦法,指導所出資企業加強案件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中央企業重大法律糾紛案件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令第11號)同時廢止。